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3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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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紹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民國101 年03月30日釋放而出勒戒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5年09月0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09月08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 號桂賓旅社前,遇警盤查而謊報他人身分,為警查明其真實姓名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該案已於106 年01月07日執行完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投宿的桂賓旅社301 號房,於警方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89公克,淨重1.5211公克,驗餘淨重1.51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器具分裝勺1 支等物供警查扣,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而接受裁判,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黃紹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分裝勺1支。

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07號鑑驗書1 紙。

㈦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黃紹書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被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0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是警方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分裝勺1支供警查扣,並向警方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有上開被告的警詢筆錄及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是於警方知悉其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自己的犯行,並接受警方的調查與法院的裁判,應認為被告已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的處分後出勒戒所,且本案犯行前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3月、5月、4 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足見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的惡習,但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只是傷害行為人自身之健康,並未見被告有因此有侵害他人法益的情形,且毒癮必須輔以生理及心理治療的方式,始較能有效戒除,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於警方詢問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518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存有該毒品的殘渣而無法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的器具,也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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