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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少緯為後備軍人,並為國防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5 年博愛甲字第251504號教育召集訓練之應召員,其設籍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並於入伍服役時填載該地址為戶籍地址,嗣於遷居他處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致使上開教育召集召集令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對該地址為送達,黃少緯因未居住於戶籍地,遂無從收受上開召集令,而由其祖母黃華庭代為簽收,然黃少緯均未返回戶籍地而未於同年11月7 日依限向雲林縣後備旅第二營報到。
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及被告之祖母黃華庭警詢之證述、雲林縣後備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掛號回執、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函。
三、核被告黃少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項,並斟酌被告未與家人同住、現在監、數次犯罪及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10 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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