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 (一)被告楊智皓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黃宇浩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
- (三)告訴人林昕瑜、黃獻瑩、黃馨葳、陳卉榛在警詢中之指訴
- (四)告訴人柳妤姿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
- (五)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 (六)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七)證人即被害人黃宇浩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八)證人即告訴人林昕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
- (九)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榛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昕瑜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
-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十六)被告與自稱「曾志鑫」間之LINE通訊訊息翻拍畫面共15
-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柳妤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柳妤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十九)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2016年12月13日一斗六字第00
-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黃宇浩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
-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封面影
- (二十二)自稱「曾志鑫」之人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畫
- (二十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5月16日106豐原
- (二十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6月2日106
- (二十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7月11日106
- (二十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7月26日106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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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1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皓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皓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前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志鑫」之人傳送徵求兼職工作訊息,楊智皓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於105 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予「陳俊男」收受,並依其指示變更密碼。
嗣「曾志鑫」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楊智皓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宇浩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昕瑜、黃獻瑩、黃馨葳、陳卉榛在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柳妤姿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
(五)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偵1910卷第71頁至第72頁)。
(六)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1910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黃宇浩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偵1910卷第12頁至第18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林昕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偵1910卷第25頁至第2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1910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1910卷第53頁至第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榛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警卷第61頁至66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昕瑜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1910卷第31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偵1910卷第4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偵1910卷第51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偵1910卷第70頁)。
(十六)被告與自稱「曾志鑫」間之LINE通訊訊息翻拍畫面共15張(偵1910卷第78頁至第92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柳妤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2630卷第54頁至56頁、第62頁正反面)。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柳妤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偵2630卷第64頁)。
(十九)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2016年12月13日一斗六字第00305 號函暨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05 年11月20日至12月1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偵2630卷第87頁至91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黃宇浩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 份、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偵1910卷第19頁至第20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封面影本1 張(偵1910卷第38頁)。
(二十二)自稱「曾志鑫」之人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畫面1 張(偵1910卷第77頁)。
(二十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 年5 月16日106 豐原密字第4600600145號函暨其附件存款交易明細單1 份(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二十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6 月2 日106忠法查密字第46026 號暨其附件被告帳戶自105 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1 份。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二十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7 月11日106忠法查密字第58483 號暨附件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2帳戶自105 年5 月起至遭列為警示帳戶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十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7 月26日106忠法查字第1060665416號函1 份(院卷第55頁)。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共同正犯所詐欺,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曾志鑫」之人後,並未見過其人,與其亦非熟識友人,竟任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曾志鑫」收受使用,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632元,金額甚高,且難以追查幕後之詐騙人員,其犯後已自白犯行,深表後悔,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物流司機,月薪4 萬元之經濟狀況,獨居,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銀行 │帳號 │
│號│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00000000000 號│
│ │原分行 │ │
├─┼─────────┼───────┤
│3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00000000000 號│
│ │行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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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5 年11月20日│6 萬元(均│被告之臺灣中│
│ │黃宇浩│對被害人誆稱│某時(共2 次)│係領款後存│小企業銀行帳│
│ │ │網路購物需取│。 │款,各扣除│號000-000000│
│ │ │消訂單及確認│ │跨行存款手│10944 號、05│
│ │ │帳戶金額,要│ │續費15元後│0-0000000000│
│ │ │求被害人黃宇│ │,分別轉入│2 號帳戶(各│
│ │ │浩操作自動櫃│ │29985 元)│1 筆)。 │
│ │ │員機,致被害│ │。 │ │
│ │ │人黃宇浩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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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1月20日 │1萬6326元 │被告之臺灣中│
│ │林昕瑜│對告訴人林昕│15時53分許。 │。 │小企業銀行帳│
│ │ │瑜誆稱網路購│ │ │號000-000000│
│ │ │物需解除帳戶│ │ │10944 號帳戶│
│ │ │轉帳功能,要│ │ │。 │
│ │ │求告訴人林昕├───────┼─────┼──────┤
│ │ │瑜操作自動櫃│105年11月20日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中│
│ │ │員機,致其陷│15時59分。 │(領款後存│小企業銀行帳│
│ │ │於錯誤。 │ │款,扣除跨│號000-000000│
│ │ │ │ │行存款手續│10944號帳戶 │
│ │ │ │ │費15元後,│。 │
│ │ │ │ │轉入1 萬79│ │
│ │ │ │ │58元)。 │ │
│ │ │ ├───────┼─────┼──────┤
│ │ │ │105年11月20日 │2萬7116元 │被告之臺灣中│
│ │ │ │16時54分許。 │。 │小企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
│ │ │ │ │ │50662 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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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1月20日 │8108元。 │被告之臺灣中│
│ │黃獻瑩│對告訴人黃獻│16時29分許。 │ │小企業銀行帳│
│ │ │瑩誆稱網路購│ │ │號000-000000│
│ │ │物需解除帳戶│ │ │10944 號帳戶│
│ │ │轉帳功能,要│ │ │。 │
│ │ │求告訴人黃獻│ │ │ │
│ │ │瑩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致其陷│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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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1月20日 │2萬9989元 │被告之臺灣中│
│ │黃馨葳│對告訴人黃馨│16時42分許。 │。 │小企業銀行帳│
│ │ │葳誆稱網路購│ │ │號000-000000│
│ │ │物訂單錯誤,│ │ │50662號帳戶 │
│ │ │需解除訂單,│ │ │。 │
│ │ │要求告訴人黃│ │ │ │
│ │ │馨葳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致其│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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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1月20日 │2萬9985元 │被告之第一商│
│ │陳卉榛│對告訴人陳卉│19時6 分許。 │。 │業銀行斗六分│
│ │ │榛誆稱網路購│ │ │行0000000000│
│ │ │物訂單錯誤,│ │ │4 號帳戶。 │
│ │ │需解除訂單,│ │ │ │
│ │ │要求告訴人陳├───────┼─────┼──────┤
│ │ │卉榛操作自動│105年11月20日 │1萬4123元 │被告之第一商│
│ │ │櫃員機,致其│19時10分許。 │ │業銀行斗六分│
│ │ │陷於錯誤。 │ │ │行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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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1月20日 │2萬9985元 │被告之第一商│
│ │柳妤姿│對告訴人柳妤│18時32分許。 │。 │業銀行斗六分│
│ │ │姿誆稱網路購│ │ │行0000000000│
│ │ │物需解除帳戶│ │ │4 號帳戶。 │
│ │ │自動扣款功能│ │ │ │
│ │ │,要求告訴人│ │ │ │
│ │ │柳妤姿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致│ │ │ │
│ │ │其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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