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運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運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前某日,與FACEBOOK網站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自稱「陳文琪」成年女子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104 年9 月15日前某時許,在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某處予「陳文琪」收受。
嗣「陳文琪」等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社團自稱欲出售APPLE 廠牌IPHONE6 手機,謝筱靜之友人簡湘庭與謝筱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由謝筱靜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至陳政運上開帳戶,待謝筱靜收受貨物後,發現係啤酒1 罐等雜物後,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陳政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筱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謝筱靜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影本1 紙。
(四)被告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五)告訴人收到之包裹照片6張。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共同正犯所詐欺,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陳文琪」之人後,並未見過其人,與其亦非熟識友人,竟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陳文琪」收受使用,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害人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金額為1 萬3500元,金額不低,且難以追查幕後之詐騙人員,其犯後已自白犯行,深表後悔,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在學、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