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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6 年3 月4 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手機,經警欄查時,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見雲警刑偵二刑字第1061900703號偵查卷宗第5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00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復扣案之勺子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偵查卷宗第6 頁),爰依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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