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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健源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見其欠缺自我控制力,戒除吸毒惡習的意志也過於薄弱,但考量施用毒品的行為是傷害自身的健康,而毒癮須輔以生理及心理治療的方式,始較能有效戒除,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有其他案件,且未能依檢察官之命令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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