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57,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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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揭犯行,因已搜尋財物,亦知香油錢箱所擺放位置,並欲前往竊盜箱內之金錢,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巡邏警員查獲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鍾政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無人看管之時,以皮帶黏口香糖欲竊取土地公廟之香油錢,雖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然已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係高職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未遂罪之皮帶1 條,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土地公廟內,以黑色皮帶沾黏口香糖,著手行竊土地公廟內之香油箱,欲以黏取之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紙鈔。
嗣因巡邏員警發現鍾政霖行徑有異,當場查獲,因而使鍾政霖未黏取得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黑色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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