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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方位骰子壹顆及現金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其所經營」更正為「其所承租」。
二、核被告陳玉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徐孝全、張志璋、林水雲等人玩麻將,應以單純娛樂即可,被告卻提供其承租居所,聚眾賭玩麻將而從中獲取抽頭金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惟念被告已71歲,年事已高,僅獲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抽頭金,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所獲取之抽頭金亦有意購買飲料、便當給在場參與賭博之人食用,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方位骰子1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志璋、徐孝全、林水雲之警詢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400 元部分,係被告獲得之抽頭金,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志璋、徐孝全、林水雲之警詢證述相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18,400元(18,800元-400元=18,400 元),聲請意旨雖稱係參與賭博者即證人張志璋、徐孝全及林水雲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並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云云,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與證人張志璋、徐孝全、林水雲等人參與賭博行為之賭金,尚難認係供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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