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7,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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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

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男子,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所得代價為新臺幣5,000 元,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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