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7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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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沁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沁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 0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該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有恐嚇取財犯意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之發生根源,不僅致本件告訴人受恐嚇匯款,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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