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7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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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105 年1 月31日…」,更正為:「…105 年3 月1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件被告竊得之麵包3 個、燴飯便當1 個,業已食用完畢,該未扣案之麵包、燴飯便當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再查被告竊得之碗裝泡麵2 碗、袋裝泡麵2 大包、袋裝泡麵2 小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而購物籃丟在全家便利商店旁之空地,此有照片附卷可參,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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