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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卻仍不思悔過遷善,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綽號「住塞」之人所交付之車牌2 面為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後懸掛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幸經告訴人姜智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收受管領該車牌2 面之時間尚短,且已由姜智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並與姜智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號碼6612-X U號車牌2 面已由告訴人姜智平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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