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0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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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3號、106 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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