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19,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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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花園美容坊」之名義及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阮氏茄芝、阮氏貝鮮(原為越南籍女子,已取得本國籍之國民身分證)等人,自民國105年0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05月25日止,在上址「花園美容坊」,接續媒介及容留阮氏茄芝、阮氏貝鮮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用手幫男客撫弄生殖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每天約1 名男客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由性交易之女子分得1,000元、甲○○分得400 元,甲○○即以此方式獲取利益。

嗣經警方於106 年05月25日2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花園美容坊」,先假冒男客向甲○○表示欲進行性交易行為,經甲○○媒介阮氏茄芝與該假冒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警方始向甲○○等人表明真正身分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帳單31張及現金6,0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阮氏茄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⑶證人阮氏貝鮮於警詢之證述;

⑷現場錄音譯文1份;

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影本1紙;

⑹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⑺現場照片11張;

⑻「花園美容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

⑼扣案之帳單31張及現金6,000元等物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述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然其又敘述「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於犯罪事實係敘述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足見檢察官應係認為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上開關於被告係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之論罪敘述顯有誤載,併予敘明。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02月02日修正前(95年07月0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尚有誤解。

本件被告自105 年07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05月25日查獲前,先後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花園美容坊」,未能從事正當美容或按摩業務,竟因貪圖利益,僱用多名女子,並媒介、容留所僱用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所用手段尚平和,但行為時間長達近10個月,並破壞社會善良之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花園美容坊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考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無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改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又為讓被告切實悔過及警惕,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扣案之現金6,000 元為周轉金,供找零錢給客人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花園美容坊」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供稱扣案之帳單31張為店內小姐所記載,否認為其所有,且該帳單並無經濟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計算之犯罪所得共88,000元並不爭執,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8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條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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