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2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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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均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二行刪除「許」1 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均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以數罪論。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被害店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西平店」所有,放置店內之飲料及洋芋片(價值共新臺幣74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復未賠償被害人,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件被告竊得之飲料1 瓶、洋芋片1 罐,業已食用完畢,該未扣案之飲料、洋芋片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戴均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平店」內,徒手竊得「原萃-東方美人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3元),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得品客洋芋片(洋蔥味)1罐(價值51元)。
嗣經該店職員羅慧瑩於清點商品時,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均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慧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等照片8張與警詢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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