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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亮
吳仲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106 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五行刪除「帳冊2 本」、「客人名冊2 張」,另次行「會員名冊1 本」改為「會員名冊5 張」,再次行「SONY攝影機1 台」更正為「SANYO 攝影機1 台」,增列「香菸空盒14個」、「斗南農會存摺1 本」;
另證據欄刪除「責付保管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彼此間、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劉佩如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自民國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甲○○自105 年過完年約2 、3 月間至該年底止,於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遊戲機臺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遊戲機臺賭博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臺共26台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被告甲○○、劉佩如及其他人等人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266 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經查,東東電子遊戲場之營收係由負責人即被告乙○○所得,未據扣案,而本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4 年7 、8 月至106 年6 月1 日止,犯罪期間以有利被告認定約為1 年10個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見105 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154 頁),故以有利於被告數額計算即20萬元計,犯罪所得估算為:20×22(月)=4,400,000 元。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家境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400,000 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之,酌減至200,000 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查,被告甲○○受僱於乙○○,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35,000元,並有領取薪水8 、9 次(見106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8頁、第19頁),依罪疑惟輕被告認定,其至少已拿取224,000 元(計算式:8 個月×28,000=224,000 )之報酬,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家境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24,000 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之,酌減至10,0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26台(含IC板33片),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之物,均在該電子遊戲場所查獲,為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上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2 人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他扣案物品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物,為被告乙○○所為排班之記載或為辨識客戶之用,容不足再供犯罪之危害,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附表三編號4 之存摺1 本,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已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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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霹靂名銖」賭博電玩機台 │共4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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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野蠻遊戲」賭博電玩機台 │共2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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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企鵝」賭博電玩機台 │共10台(不含IC版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4 │「賽馬」賭博電玩機台 │共1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 5 │「麻將」賭博電玩機台 │共1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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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發發發全盤」賭博電玩機台 │共1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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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潘金蓮」賭博電玩機台 │共1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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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超悟空」賭博電玩機台 │共2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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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滸傳」賭博電玩機台 │共2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
│10 │「鬥魚」賭博電玩機台 │共2台(不含IC版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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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C版 │共33片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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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以上編號1-10合計賭博電玩機台共26台(含IC版33片)【責付被告乙○○保管】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積分卡 │12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 │監視器主機 │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SANYO攝影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香菸空盒 │1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5 │平板電腦(華碩牌)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6 │6月1日報表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7 │手機 (三星牌,含SIM卡)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員工履歷表 │5張 │
├──┼─────────────────┼───┤
│ 2 │會員名冊 │5張 │
├──┼─────────────────┼───┤
│ 3 │5、6月份員工上班紀錄卡 │9張 │
├──┼─────────────────┼───┤
│ 4 │斗南農會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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