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31,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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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壹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壹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告蘇壹郎之採尿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為證據。

二、被告蘇壹郎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02月10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相隔約2 個月,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戒除毒癮的意志也薄弱,但考量施用毒品的行為只是單純傷害自身的健康,並沒有侵害到他人的法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除上開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620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留,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的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也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
被 告 蘇壹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壹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0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翌(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262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蘇壹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
├──┼───────────┤                      │
│四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 1包及安非他命吸│                      │
│    │食器1支               │                      │
├──┼───────────┼───────────┤
│五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
│    │驗書1份               │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1份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七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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