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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乘興隆資源回收場之管理人黃天助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興隆資源回收場所有之報廢抽水馬達1 部、報廢烤箱1 部及廢紙箱30公斤(共價值新臺幣200 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不願追究等情,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林秀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建興路170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金前有多件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未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6巷之興隆資源回收場,由高於回收場場區之路面跳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該回收場所有之報廢抽水馬達1個、報廢烤箱1臺、廢紙箱重約30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接續將上開物品搬至回收場場區上方之雲林路二段6巷路面上,欲集運搬走時,為管理該回收場之黃天助發現報案,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該回收場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天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金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天助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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