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3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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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漢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黏板貳個、雙面膠外紙膜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耀漢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6號、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08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0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9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因缺錢花用,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製黏板企圖竊取土地公廟內捐獻箱之香油錢,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其竊取他人之物,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未竊得財物,以此方式竊得之財物亦屬有限,犯後於警詢否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及念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黏板貳個及雙面膠外紙膜貳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香油錢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黃耀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漢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9日下午10時40分許,至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松林福興宮土地公廟,以自製黏板著手竊取廟內捐獻箱內之香油錢時,經蔡天錫、吳明岳當場發現予以阻止而未遂。
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經黃耀漢同意搜索,在黃耀漢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外套口袋內分別扣得已使用之自製黏板及未使用之自製黏板各1個、雙面膠外紙膜2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天錫、吳明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製黏板2個、雙面膠外紙膜2張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自製黏板2個、雙面膠外紙膜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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