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4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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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 號、第34號、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零點零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參點壹肆肆伍公克、零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863公克、0.0117公克、0.0985公克、3.1445公克、0.28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6 年1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87號、同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29號、同年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9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615號卷被告調查筆錄第3 頁、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072號卷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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