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4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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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砸毀高麟輝所有之ZK-8881 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損壞高麟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楊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07月0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在其前女友住處,與告訴人高麟輝因故發生爭執、衝突,未能理性解決,竟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更進而持磚塊自2 樓高處向下丟擲,損壞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之烤漆及板金,所用手段甚為危險,而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小客車之烤漆及板金也有小範圍損壞,並非嚴重,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及被告前有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罪、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酒後駕車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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