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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鳳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雖所竊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30元,然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之漠視,兼衡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黃鳳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 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農田,徒手竊取張名珍在上開土地所種植之大頭菜、大陸妹、A菜各1株,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張名珍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名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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