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肩關節脫臼、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