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5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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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為證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犯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出其幫助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婷婷」之人,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提供該人之性別、取得毒品方式予員警及檢察官,惟觀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婷婷」之人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毒偵卷第22頁),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國家嚴令管制之毒品,竟仍幫助陳世娟向他人購得海洛因施用,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輕則戕害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重則施用毒品者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陳明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陳世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附表所示通聯時間聯絡後,隨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陳世娟至附表所示購賣地點,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並於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將代購之海洛因交給陳世娟,供陳世娟施用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陳世娟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娟所證述伊和被告聯絡是要一起去買海洛因等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上可區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通訊監察譯文來看並不明確,且查無其他佐證,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通聯時間    │購毒地點│代為購買│交付海洛因給│
│    │            │        │之金額  │陳世娟之地點│
├──┼──────┼────┼────┼──────┤
│ 1  │105年11月14 │雲林縣斗│500元   │雲林縣斗南鎮│
│    │日下午5時50 │南鎮某游│        │某游泳池附近│
│    │分至6時38分 │泳池附近│        │            │
├──┼──────┼────┼────┼──────┤
│ 2  │105年11月24 │雲林縣斗│750元   │雲林縣斗南鎮│
│    │日上午11時54│南鎮某游│        │某游泳池附近│
│    │分至中午12時│泳池附近│        │            │
│    │32分        │        │        │            │
├──┼──────┼────┼────┼──────┤
│ 3  │105年11月25 │雲林縣斗│500元   │雲林縣斗六市│
│    │日中午12時40│六市斗六│        │斗六火車站附│
│    │分          │火車站附│        │近圓環      │
│    │            │近圓環  │        │            │
├──┼──────┼────┼────┼──────┤
│ 4  │106年1月26日│雲林縣斗│500元   │雲林縣斗南鎮│
│    │上午10時24分│南鎮石龜│        │石龜火車站  │
│    │、11時12分  │火車站  │        │            │
├──┼──────┼────┼────┼──────┤
│ 5  │106年1月28日│雲林縣斗│500元   │雲林縣斗南鎮│
│    │中午12時6分 │南鎮某游│        │某游泳池附近│
│    │            │泳池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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