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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乘告訴人陳明實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店內之七星牌硬盒香菸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50 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且隨即賠償告訴人1 萬5000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已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在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7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雖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不欲原諒被告,係因避免更多人受害,方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然就本案犯行宣告緩刑,亦可使被告心生警惕,並使其因避免緩刑遭撤銷而約束其行為,更可達到避免其他被害人受害之效果,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許富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0時20許,至雲林縣○○鄉○○村○○00○0號「順和商行」送貨,趁該商行負責人陳明實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明實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約新臺幣95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其皮包內,因陳明實早就懷疑許富龍偷竊香菸,當場清點並在許富龍皮包內起獲上開香菸1條,經陳明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實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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