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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鐘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2年09月0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6日(下稱A案)。
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B 案)。
上開A、B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0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假釋前A案的殘刑已於103 年0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為供己代步之用,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志賢所有之腳踏車1 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據被害人證述該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價值非高,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該車也經警方查獲後交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義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1 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鐘福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2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旁,徒手竊取張志賢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張志賢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06年5月22日21時2分許,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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