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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辰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辰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對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辰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次,經職權送再議遭駁回而確定,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等犯行,明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賺取錢財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本案經營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之規模尚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對獎號碼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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