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76,201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苡筑為網路賣家,因與楊琬雯發生交易糾紛,竟為下列之行為:㈠陳苡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03月03日13時40分至14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持用行動電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泰危險」群組內,以署名「7 」之身分與楊琬雯對話過程中,公然以「林北幹你娘…」、「咖小」、「操」、「有病要醫」、「文盲嗎」等不雅、貶抑、暗諷等文字侮辱楊琬雯,足以貶損楊琬雯之名譽。

㈡陳苡筑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04日10時許,在上址同住處,又持用行動電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楊琬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泰國正佛牌陰牌綜合討論區(https://www.facebook.com/ groups/00000000000000/)」社團內,以署名「紅心」之身分張貼載有「貨到幫你開賣場要出貨 整個都是你的懶毛 死拖活拖, 不下單 再藉機找千百種神邏輯﹑要棄單然後自導自演討拍情節 8 點檔就缺你這種人才啊」等文字及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貶損楊琬雯在社團內之信用評價及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苡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琬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⑶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擷取照片;

⑷「貨到幫你開賣場要出貨 整個都是你的懶毛 死拖活拖, 不下單 再藉機找千百種神邏輯﹑要棄單然後自導自演討拍情節 8 點檔就缺你這種人才啊」等文字及圖畫之擷取照片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買賣發生交易糾紛,未能以理性態度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卻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辱罵告訴人,及在臉書社團張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而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評價,所用手段雖非暴力,但著實令告訴人難堪,亦令其名譽受到侵害,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卻未能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念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代購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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