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9,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今彩五三九開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另於犯罪事實欄扣得證物及證據欄增列「今彩539 開獎單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5 年11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經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我沒有賺到錢,反倒是虧損了數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至扣案之簽注單2 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及今彩539 開獎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