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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簽注2 次,並於下注後直接將簽注金額拿到組頭林佳萱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住處,其先後2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簽賭都輸錢,並無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詳警卷第2 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簽賭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為沒收不法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林金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龍山9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親自向林佳萱(另為緩起訴處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簽注。
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65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林佳萱所有。
嗣警於106年5月26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之林佳萱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相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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