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9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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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茲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 、787 、1335、1441、1774、1814、189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 、434 、54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3日止、105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17日止、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7日止、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雖然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即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

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自無關聯,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日為106 年8 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已在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其假釋至今未經撤銷,本來於現在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而應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

惟被告曾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11月20日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為附加1 年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一再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應會被撤銷而起訴,一旦起訴被判決有罪確定(該罪僅有有期徒刑之刑),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刑,嗣後變成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未合。

為避免本件若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確定,將因上述情形而判決當然違法,且不利於被告,而被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故本件不論被告累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在醫院回診時以前認識的朋友帶去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無渠等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清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清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2月29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1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誼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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