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29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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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106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178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彎管壹支,沒收之。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01月17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建龍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07月18日19時許,在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驗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06 年07月21日至派出所配合採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08月0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1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08月08日17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吸食器彎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採尿同意書1紙。

㈢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紙。

㈣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影本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㈥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

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3只、吸食器彎管1支。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250號鑑驗書1 份。

三、被告林建龍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於105 年間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 次,不知把握自新機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 次,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也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3 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可佐,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彎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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