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0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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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漢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竊得之金額不大(約新臺幣1,000 元),業經當場返還被害人黃書宜(見警卷第3 頁反面),暨被告係重度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林漢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6日10時許,騎乘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黃書宜經營之「尚豆咖啡店」,見黃書宜正在睡覺,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放入自己口袋,為黃書宜醒來發現,林漢東心虛旋將現金自口袋中放回櫃檯。嗣經黃書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書宜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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