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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第一字之「鈑」更正為「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屬鎂豐吊車行之鋼板,竟藉承租之名義,使鎂豐吊車行員工陷於錯誤,並趁藉故支開告訴人李竹明期間,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黃宏畯,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7,000元,行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行使之犯罪手段、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37,000元,應屬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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