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0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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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妙容
輔 佐 人 方茂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妙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香蕉刀1 支持之足以割取竹筍,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此有其病歷資料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卷中可參,是以經本院他庭法官認為有必要就被告行為時之識別能力予以詳究,而經本院他庭法官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認為被告確實在該案行為時,因為精神疾病緣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減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該案卷可詳,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在該案之前不到20日,犯案手法相似,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上揭精神狀況已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被告因病所苦,最近始有因精神狀態不佳而竊取他人之物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本件告訴人高陳美華雖遭竊取竹筍7 枝,但已由被告輔佐人方茂梁當庭交付相當於該被竊之物的市價新臺幣(下同)112 元予告訴人,而獲得完全之賠償,損害甚微,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在家靜養病情,可以想見被告之家人在照顧被告所負擔之精神、經濟壓力都不輕鬆,被告自己又何嘗想要如此,遇上這樣的疾患是不幸,更多的是無可奈何,而被告目前持續治療中,病情已受控制,酌以其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顯有悔改之意,而其目前持續治療中,病情已受控制,堪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香蕉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告訴人雖遭竊取竹筍7 枝,但已由被告輔佐人方茂梁當庭交付相當於該被竊之物的市價112 元予告訴人,而獲得完全之賠償,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至此已無犯罪所得可言,若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實屬過苛,本院因而認為無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楊妙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妙容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明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地內,係他人所種植之竹子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竊取高陳美華所有之竹筍7支,共7公斤(1公斤約新臺幣1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高陳美華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妙容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高陳美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變賣而不能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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