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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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維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電及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家維未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電、使用經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非法接電及使用罪。

爰審酌被告管理土地上之場所前已經雲林縣政府為斷電處分,應明知該場所非經雲林縣政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或使用,仍藐視公權力,且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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