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12,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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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養雞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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