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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被告簽賭都輸錢,並無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詳警卷被告第2 次調查筆錄第2 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簽賭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為沒收不法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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