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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超
被 告 楊景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超、楊景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頸部多處鈍挫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楊景超、楊景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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