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2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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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小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小婉犯賭博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至三行所載「打電話」補充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並引用證人吳夫龍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

二、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本案被告曾于小婉固係以行動電話向證人吳夫龍簽注六合彩,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即指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公然性。

故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於105 年10月09日、13日、15日,3 次分別向組頭吳夫龍簽賭,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因出於僥倖心理而簽賭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係以行動電話方式簽賭,所為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每次簽注金額約新臺幣300 至700 元,規模尚小,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有贓物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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