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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云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5 年12月22日出勒戒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吸毒惡習之意志不夠堅定,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平和,而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行為人自身之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且毒癮須輔以生理及心理治療之方式,始較能有效戒除,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9412公克,含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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