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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見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為證據。
二、核被告沈見成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見公有道路之里程標誌倒在路旁,不思通知管理機關修繕,卻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後企圖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管理機關之財產法益,也使道路之標誌有所欠缺,而被告犯後並非全然坦承犯行,仍有所抗辯,並念被告年已78歲,年事已高,據告訴人王俞晴於警詢指稱該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價值非高,能變賣之金錢也有限,該物品業經被告交付警方查扣後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回復,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不識字、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有該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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