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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2 紙」為證據。
二、被告黃毅喬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06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把握自新機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 次,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念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營機車修理之工作(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命被告參與毒品減害計畫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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