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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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僅因細故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劉俊卿之車輛,並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顯見先前所判處之刑尚未能收有教化之效,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先請不知情之友人高聖凱騎乘機車載張凱順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後,徒手竊取威泰廣告企業社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威泰廣告企業社所實際經營者劉俊卿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尋線查獲上情(高聖凱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張凱順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俊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劉俊卿證述及證人高聖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緗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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