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54,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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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昇億」之詐欺犯罪集團非少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人參與,依有利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非少年人)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對被害人邱明緒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等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以帳戶、金融卡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經濟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又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20,000元(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計算),兼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任何利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11鄰湖子內39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30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6年7月4日,冒稱邱明緒之友人,向其調借資金,邱明緒因而陷於錯誤,於翌(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明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緒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友人黃友宏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的住處上網,在網路上看到一個網站,上面說有兼職工作,並有LINE連結,我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對方說他們是線上運動彩券賭博,需要銀行帳戶供客戶使用,說只要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但因我只有郵局帳戶,對方說郵局帳戶不行,所以去新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跟朋友黃友宏一起把帳戶寄出去,黃友宏自己也有提供自己的3個帳戶云云。
經查,告訴人邱明緒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黃友宏之證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之轉帳收據、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次查,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即已明知對方係從事線上賭博之用,有上開LINE紀錄在卷可佐,故其交付帳戶前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而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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