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72,2017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震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0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本件是因警方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涉嫌向持有該門號之人購買毒品,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一般吸毒者在購得毒品後,大多隨即施用完畢,故依警方所掌握之資料,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推認被告於106年03月22日前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戒除毒癮之意志亦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行為人自身之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而毒癮須輔以生理及心理治療之方式,始較能有效戒除,其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