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42,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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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戒除毒癮之意志亦薄弱,並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而毒癮須輔以生理及心理治療之方式,始較能有效戒除,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其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禁藥、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監執行,刑期長達7 年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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