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46,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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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毛重共計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紙」、「刑案照片6 張」等為證據。

二、核被告石埕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0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扣除前案有期徒刑3 月後剩餘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06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欠缺自我控制力,戒除毒癮之意志亦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行為人自身之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而毒癮須輔以生理及心理治療之方式,始較能有效戒除,及其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07月01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07月0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07月0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07月0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09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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