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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鄭向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加引用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鄭向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向盤查之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戒除毒癮之意志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且其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毒品相關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現在監執行,刑期長達8 年多,應已足令其隔離毒品相當長之時間,本案自無諭知較長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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