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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吳月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吳月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電號00000000號」更正為「電號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98年0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而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自97、98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經查獲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其住處電費之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除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所用手段尚平和,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不識字、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事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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